关于印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承德市生态环境局2025-04-29 15:39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自治县分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单位执法支队

为深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按照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转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环办发〔2025〕19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5年4月29日


附件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

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发办〔2024〕5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25〕12号)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关于严格执行涉企行政检查有关政策要求的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转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环办发〔2025〕19号)相关内容,制定本方案。

一、明确行政检查主体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行业专家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根据“谁检查、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行政检查主体应严格落实对行政检查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行业专家不得以协助行政检查为名,单独开展行政检查相关现场工作。

二、明确行政检查事项

根据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关于严格执行涉企行政检查有关政策要求的通知》要求参照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转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环办发〔2025〕19号),结合我市实际,对不涉及我市、交叉重复或者不合理的生态环境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进行了精简制定了《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4月底前,各分局要依据级清单结合本部门实际,按要求制定本级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科学合理规范联合随机抽查频次,按照双随机工作要求年度内确保联合抽查次数占随机抽查总次数的比例不低于45%,检查事项不得超出备案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范围。

三、明确行政检查方式

省、市、县三级所有涉企行政检查原则上均依托双随机系统开展。联合抽查工作由牵头部门发起、配合部门及时在系统内确认是否参与,每个科室,每年度对同一家企业仅能发起一次双随机抽查任务,任务完成后由牵头科室组织填报抽查结果,切实提高联合抽查监管效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统筹日常监管和专项行动,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形式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原则上不提前设定范围条件,并根据随机抽查对象特点和随机抽查检查内容等,合理确定抽查方式。

四、明确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检查结合信用等级分类等因素按照差别化进行监管,将检查对象分为特殊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3类。一般监管对象: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类企业季度抽取5%,排污登记类企业季度抽取0.5%,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企业、大气绩效评级B级以上企业(含B级及行业引领性企业)、信用等级B级以上企业(含B级)具备非现场方式的,一般采取非现场方式核查。重点监管对象: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类企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企业,季度抽取20%,其中市级2%、县级18%。特殊监管对象:上一季度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大气绩效评级B级以下企业(不含B级)、信用等级B级以下企业(不含B级),以及其他环境风险较高企业,季度抽取25%,其中市级5%、县级20%。

五、明确行政检查频次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级每年度最多对同一家企业申请入企2次,年度检查总频次不得超过6次包括省生态环境厅检查次数。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省厅和市局将及时跟踪监督。对以下检查行为暂不纳入本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范围:行政处罚立案后的现场检查、整改复查等行为;按保密规定开展的涉密检查行为。

六、明确行政检查程序

分局局机关执法支队应按照要求及时制定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报同级司法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前要拟定专项涉企行政检查计划,经评估确需部署的,要严格控制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专项检查计划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局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要按照制定的本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指引,严格涉企行政检查程序、规范、文明用语。要严格遵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严格落实入企扫码进一步规范入企行为的通知》要求,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落实入企审批规定,进入企业务必扫企业专属二维码,填报相关检查信息;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要遵守移动执法系统相关规定,实时上传执法记录;企业通过河北省生态环境执法服务APP(企业端)了解行政检查结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服务评价。

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稽查落实层级监督和内部纠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通过正向激励和反向约束相结合,不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提升队伍素质及形象。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培训,通过政策解读、企业座谈等形式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发现、总结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营造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良好氛围。

附件:1.承德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承德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附件1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牵头科室

1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自然科

2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大气科

3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油气回收装置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机动车科

4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机动车科

5

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机动车科

6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科

7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科

8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土壤科

9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水科

10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辐射科

11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大气科

12

对排污许可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环排科

13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固化科

14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支队

15

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执法支队

16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自然科

17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气候办

18

对排污许可证质量、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令《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环排科

19

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质量核查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监测科

20

对社会监测机构数据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监测科

21

对排污单位开展执法监测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监测科、执法支队

22

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辐射科

23

对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辐射科

24

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实行省以下环境保护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试点的地区,按照试点方案调整后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辐射科

25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固化科

26

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三条:各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运营商和铁塔公司切实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各运营商和铁塔公司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辐射科

27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土壤科

28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气候办

29

对自然保护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一)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第十一条: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第三条  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二)加大监管力度。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4〕4号)》第五条   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一)压实监管责任。市县党委、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切实抓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生态环境监督;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相关有限人为活动的管理。

自然科

30

对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执法支队

31

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含责任主体入河排污口设置)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水科

32

扬尘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大气科

33

臭氧污染防治督导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大气科

34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督导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预警中心

35

环境舆情案件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执法支队、宣教中心

36

全省涉水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支队

37

全省持证(采矿许可证)矿山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执法支队

38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执法检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水科、执法支队

39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大气科

40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固化科

41

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抽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关于印发《化学物质环境信息调查统计制度》的通知

固化科

42

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

辐射科


附件2

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序号

专项检查名称

检查形式

时间安排

检查范围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牵头科室

1

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4-12月,县级开展自查;10月底前,市局组织专项抽查并对重点案件开展“回头看”。

涉危废单位、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执法支队

2

打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4-12月,县级开展自查;10月底前,市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抽查。

第三方检测机构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执法支队

3

自然生态保护强化监督专项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6月底前,县级完成台账问题的排查、处理;10月底前,组织开展专项抽查。

生态保护区

现场

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自然科

4

辐射安全隐患排查专项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4-10月,市、县分级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抽查。

涉辐射排污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辐射科

5

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专项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县级6月底前完成排查,能立行立改的问题,督促企业抓紧整改到位,其他问题,力争2025年底前整改到位。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大气科

6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全年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现场、非现场

按照抽查比例要求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

固化科

7

废弃电器电子拆解审核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每季度对拆解企业规范拆解量进行审核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拆解专项资金的拆解企业

现场、非现场

每季度对拆解企业规范拆解数量进行审核

固化科

8

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统计调查填报数据质量抽样审核

网上核查、现场核查

6月底前,完成对系统填报数据的网上核查及现场核查

填报年度化学物质环境信息的企业

现场、非现场

按照抽查比例要求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

固化科

9

涉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开展督导帮扶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贯穿全年

加油站、储油库;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机动车集中停放单位(含重点用车大户单位);机动车排放维修机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需要现场核实的进行现场核查。

机动车科

10

钢铁等7个重点行业环保绩效创A帮扶和A级企业质量管理提升服务帮扶行动

全年根据创A企业和A级需要,开展帮扶行动。

A专班技术帮扶组负责全年根据实际情况和企业需要,开展服务帮扶行动。

钢铁等7个重点行业环保绩效A级企业和创A企业

现场、非现场

根据企业需要开展

预警中心

11

年度省级清洁生产审核复核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5-10月,组织专家对列入年度清洁生产审核复核的企业开展核实

上一年度全省实施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随机抽取20%进行线上复核,依据线上复核情况,安排不低于5%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线上复核、现场复核

对列入年度清洁生产审核复核企业进行线上复核,对需要现场核实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综合科

12

固定污染源监测工作核查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1-12月,市、县两级按需开展

排污单位

现场、非现场

根据管理、执法需求确定频次,对存在超标、虚假监测等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增加监测频次;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问题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监测科

13

监测机构数据质量专项检查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3-12月,省、市、县三级按需开展专项抽查

社会监测机构、排污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监测科

14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核查、检查和碳市场能力提升帮扶、核查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4-12月,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检查、碳排放报告核查和碳市场能力提升帮扶,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

现场、非现场

对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企业开展检查、碳排放报告核查和碳市场能力提升帮扶,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查工作。

气候办

15

涉气企业督导帮扶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贯穿全年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非现场手段齐全的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对存在线索的进行现场核查。

大气科

16

全省涉水重点排污单位执法检查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

贯穿全年

全市涉水排污单位

现场、非现场

对存在问题线索的进行现场检查

水科

17

矿产资源领域生态环境督导帮扶行动

县级自查、市级抽查与实地指导

3月3日至4月30日

全市持证(采矿许可证)矿山

现场、非现场

根据需要开展

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