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或受局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部门必须执行本办法。各县环保局参照执行。
第二条 调查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坚持查处分离、公开透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实现程序化、规范化。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复议委员会负责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全局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全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受理工作,负责对县环保局及区直属分局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负责管理权限内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呈报和调查、取证工作。
市环境监察支队、稽查大队按委托权限对环保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对超出委托处罚权限的违法案件,须及时报政策法规科统一立案处理。
市环境监察支队、稽查大队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程序以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立卷归档。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政策法规科备案。
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有关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相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区直属分局对拟处罚超过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市局审批。
第七条 市环保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经县环保局、区直属分局申请,或者市环境保护局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书面通知县环保局、区直属分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市环境保护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由政策法规科提出具体处罚额度,依照规定程序报局领导签批。处罚额度应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者的主观态度及改正措施;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前科。
第十条 所有行政处罚文书均由政策法规科统一格式、统一管理。各执法科、站、队不得使用自行设计的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调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填写市局统一编号的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3日内报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可以适用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市环境保护局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立案处理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当遵守第十三至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各有关科、站、队应将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审登记后,制作《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经主管局长签字后,转送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须在2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送主管局长批示。
政策法规科应在主管局长批准立案之日起3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准予立案的制作《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各执法科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以先调查取证,然后再在政策法规科补办行政处罚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承办调查取证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的,须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承办环境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必须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负责承办案件调查的单位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在调查终结后3日内移送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律适用审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相关文书由政策法规科制作并经主管局长签发后由案件调查人员配合送达。
需听证的案件由政策法规科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和办理,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参加。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不需要听证的案件,一般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需要听证的案件,一般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过审核,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退回原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必要时由政策法规科组织调查。应进行处罚的,进入处罚审批程序,由政策法规科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额度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报局长批准;对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排污许可证、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经局长签批、盖局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案件调查人员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更改或撤销,由案件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报政策法规科审查,填写《行政处罚变更审批书》,参照第十七条第二款审批程序,经局长签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终了的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应一案一档,由政策法规科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局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