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污染源普查
普查表填报工作质量审核方案
为加强全市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质量核查工作,确保污染源普查表格填报质量,特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国务院《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和《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以国家普查办《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质量核查工作细则》、《河北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质量核查实施方案》、《河北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质量核查技术要点》为指导,以国家普查办下发的七项技术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为准则,对全市四区污染源表格的填报进行全面审核,为下一步数据录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审核目标
通过严格、规范的质量核查,查清全市在普查表格填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正错误,进一步规范各地的普查工作,总结先进经验,确保四区在此次普查过程中,做到普查表格填报准确整洁、系数使用正确、污染物产排量核算准确可靠科学、档案整理规范,高质量完成全国污染源普查表格填报工作。
三、审核步骤
1、4月30日召开由县区污染源普查主管领导及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普查表填报工作质量核查准备会议,安排部署审核工作,详细介绍审核技术要点。
2、在准备工作会议上,各县区领回各自区域主管负责的普查表,于5月3日前审核完毕,每张普查表格填写相应的《县区普查办审核意见反馈单》,一并返回市普查办。
3、市普查办于5月4日起开始对全市污染源普查表格进行审核,填写《市普查办审核意见反馈单》,对有问题的普查表及时返还市统计局调查大队重新进行入户修正。
4、市污染源普查专家审核组于5月5日起开始对全市26家重点源进行审核,填写《专家审核意见反馈单》,对有问题的普查表及时返还市统计局调查大队重新进行入户修正。
四、核查内容
(一)普查表基本情况审核
1、按照普查技术规定的要求,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普查表必须用钢笔或碳素墨水笔填写。需要用文字表述的,必须用汉字工整、清晰地填写;需要填写数字的,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2)填写代码时,每个方格中只填一位代码数字。
(3)普查表中所有指标的计量单位、指标的保留位数应按规定填写。
(4)有填报内容的表格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审核人、填表人签名,并注明填表日期,加盖单位公章。
(5)封页必须注明普查表填报的页数(未填的表格不计页数),必须有单位填报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对普查对象填报的表格内容、填报页数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2、按照国家普查办印发的《关于入户调查填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普查办函〔2008〕10号)要求,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普查表的填报与修改
普查表上空缺指标不填写的空格部分请打“/”(斜线),如果是普查表只填报上面几行,下面大片空白,可标注“以下空白”。对于普查表整张全部空缺的,可自表左下方至右上方划“/”(斜线)。普查表可以打印、复印;使用电脑填报后打印的,不允许修改或调整格式。
普查对象在填报普查表时,个别指标出现填写错误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或涂改带修改,可在需修改处划一横线,保持原内容清晰可见,将更正后的内容填写在更正处上方;并在修改处加盖修改人章(或签名)。每张表修改更正最多不允许超过3处。
工业固体废物普查表(G110表)、危险废物普查表(G111表)上填报的产生、处置、综合利用量等指标单位为“吨”,不足10公斤的,填报时可保留3位小数。电话分机号码过长,可在格外续写。
在《统计上使用的产品分类目录》中没有的工业产品只填写产品名称,不填代码。原辅材料代码表上没有列出的,只填写原辅材料名称,不填写代码。
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没有单位公章的,可以在单位盖章处由负责人签字代替;单位公章和法人执照名字不一样的,必须经过普查机构确认,不得用财务章替代;普查对象属于分公司、子公司无公章的,可以盖总公司的章。
一些无证无照的企业(尤其第三产业),如果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可以按其名称进行填报。
在2007年普查对象所有的锅炉本体或燃料进行了改造或替代,改造或替代前后情况要分别填报普查表,但锅炉编号用同一个。
锅炉所在单位不是独立法人的由经营单位填报普查表。
生活源普查对象,如果包括住宿、餐饮、洗浴、沐足、洗染等多种服务,按主要经营行业填报所属行业代码。
(2)普查表的审核与重新核定填报
普查表的审核意见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普查对象;如要求普查对象修改普查表填报内容的,不得在原普查表上修改,需重新填报一份新表。普查表(包括原始提交的和修改的)和审核意见存放在县(市、区、旗)普查机构。
(3)危险废物确认和界定方面
小型机械加工行业产生珩磨、研磨、打磨过程中,使用切削油、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废矿物油或乳化液、小型印刷行业产生的废油墨等,在没有其它危险废物产生的情况下,年产生量小于15公斤的,可按一般工业污染源,填报工业源简表。该类固废的产生、处置、综合利用量等归入固体废物其他类型填报。有其它类危险废物产生的,或废机油、废矿物油或乳化液、废油墨产生量大于15公斤的,必须按重点工业源普查,填报工业源详表。
(二)逻辑关系审核
原则:各指标间的关系应符合《第一次全国污污染源普查表式》中相应的指标间关系。
1、要根据普查对象产污特点及污染治理设施情况核查污染物产生浓度、排放浓度以及污染物去除效率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2、核查填报指标偏大或偏小的,应重点审核。如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和实际处理量偏大或偏小;消耗吨煤的SO2、烟尘产生量偏大或偏小;水泥行业吨产品工业粉尘产生量偏大或偏小等等。并进行纵向比较,变化幅度过大的应重点审核,如废(污)水排放量原则上应是新鲜用水量的75%~85%。
3、存在下列不符合逻辑关系的需重点审核:
(1)有“废水排放量”却无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的情况;
(2)燃料煤消费,却无燃烧废气、SO2、烟尘、炉渣产生量的现象;
(3)无燃料消费,却有燃烧废气及污染物产生量的情况;
(4)有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和耗电量,却无污染物去除量现象;无治理设施,却有污染物去除量的现象;
(5)有脱硫设施和实际处理量,却无SO2去除量或SO2去除率小于40%的现象;无脱硫设施,却有SO2去除量或SO2去除率大于40%的现象;有烟尘去除量无粉煤灰产生量的现象;
(6)废水(气)治理设施数、耗电量、处理能力3个指标间的逻辑关系及变化趋势不一致的现象;
(7)废水(气)治理设施实际处理量与设计处理能力差异较大的现象;
(8)按照工业污染源普查技术定,此次在填报普查表中,要求对于备用的废水、废气治理设施和备用的锅炉、工业窑炉也必须填报,在核查过程中,对此情况要细致核查,防止出现逻辑错误。
(三)监测数据审核
1、普查监测的数据认定
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工业污染源及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技术规定》及《关于污染源普查重点源监测工作的补充通知》和《放射性污染源普查监测技术规定》及《伴生放射性污染源普查监测有关问题的说明》的规范及要求,监测得到的数据。
2、历史监测数据的认定
监督监测数据的认定:近3年内,由县(区)及以上环保部门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监测得到的数据,并且经实地核查,企业3年内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和治污设施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且运行状况良好。废水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4次以上,废气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2次以上;并且任意2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月,任意3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季度。监测项目和监测分析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验收监测数据的认定:近3年内,县(区)及以上环保部门对新建项目、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监测得到的数据,并且经实地核查,新建或限期治理项目3年内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和治污设施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且运行状况良好。
委托监测数据的认定:近3年内,县(区)及以上环保部门受企业委托出具的监测数据,并且经实地核查,企业3年内生产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和治污设施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且运行状况良好。废水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4次以上,废气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2次以上;并且任意2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月,任意3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季度。监测项目和监测分析方法符合规范要求。企业自送样品的委托监测数据不能作为普查数据使用。
企业自测数据的认定:具有当地县(区)及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资质,近3年内出具的本企业的监测数据。废水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4次以上,废气污染物年监测频次达到2次以上;并且任意2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月,任意3次监测数据不能在同一个季度。监测项目和监测分析方法符合规范要求。企业自测监测数据必须通过当地县(区)级及以上环保监测部门质量审核及认定。
3、在线监测数据的认定
在线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通过县(区)及以上环保部门对比验收监测;并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质量保证/控制,定期校准、校核;日常管理和数据有效性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比对监测实验的认可。
4、监测数据优先采用顺序
普查监测>历史监测>在线监测
历史监测数据优先采用顺序:
监督监测>验收监测>委托监测>企业自测
近3年内的监测数据:首先采用最近一年的数据,如最近一年没有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可逐年后推,最多推至第3年。
5、用实际监测法填报时有关问题的解决意见
填写各类污染物监测表(G105-2,G109-2,G203-1,G204-1)时,没有污染处理设施前进口浓度,只有排放口监测浓度的,按照排放口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排放量,依据排放量、处理设施设计去除效率及处理设施实际运行率核算污染物产生量。
(四)系数使用的核查
根据《关于工业源普查表填报及<产排污系数手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此次《系数手册》使用过程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采用国家普查办印发的《产排污系数手册》,不得采用其他各类产排污系数或经验系数。根据产品、生产过程中产排污的主导生产工艺、技术水平、规模等,选用相对应的产排污系数,结合本企业原、辅材料消耗、生产管理水平、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确定产排污系数的具体取值,依据本企业2007年度的实际产量,核算产、排污量。
2、《系数手册》中缺少部分污染物指标项的填报方法。按产排污系数法核定普查对象产排污量时,如需要普查的指标在《系数手册》适用该普查对象系数中没有该项指标时,可采用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或其他方法核算,其它指标仍采用产排污系数法核算。
3、采用类比的产排污系数时,产排污系数测算表(G105-1表、G109-1表)的填报方法。对于《系数手册》中没有的行业,可按《系数手册》(第十分册)“相关行业产排污系数的类比表”要求,采用可类比的相关行业的系数。如该分册类比表中没有可类比的相关行业,可由县(区)普查办在《系数手册》中选取相似的行业,使用其产排污系数来核算普查对象的产排污量。在上述情况采用类比的产排污系数时,其普查表(G105-1、G109-1)中“产品名称”栏里,先填报本企业生产产品名称,后加括号,内填写类比:XXX(被类比产品名称),其他各栏按本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料、生产工艺名称、生产能力、处理工艺名称和污染物名称填写,然后对照被类比产品《系数手册》中相应的原料、工艺名称、规模及治理技术名称等条件选取适当的产、排污系数填报,再据此核算污染物产生及排放量。录入数据库软件时,在G105-1和G109-1表录入产品名称时,同时录入被类比的产品名称。
4、对于普查对象实际生产工艺只涉及《系数手册》中所列的工艺组合中一部分时的填报方法。首先要认真研究《系数手册》的说明,看其是否涵盖了普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如确实没有涵盖,但主要产污工艺在本企业完成的,按照《系数手册》中的产排污系数核算污染物产排量;主要产污工艺不在本企业完成的,可采用上述②的办法核算普查对象的产排污量。
5、依据国家普查办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的通知”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当地(县、区及以上)普查机构认可,可适当调整其排污系数或据实填报产、排污量。
(1)废水量、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及排放量,普查对象能提供规范的计量数据的,可按照计量数据的统计填报。
(2)普查对象使用《系数手册》所列末端治理工艺(技术)之外的污染处理设施,且有有效资料证明其处理效率不同于《系数手册》所列治理工艺的,可适当调整其排污系数。
(3)有有效资料或证据证明普查对象污染处理设施运行率明显低于(差10%以上)《系数手册》测算的污染处理设施运行率时,应按照实际运行率核算排污量。
6、无法用实际监测、产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三种办法核定普查对象污染物产排污量时的解决意见
(1)没有符合《工业源及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技术规定》的有效监测数据,也不能用物料衡算方法核算,且《系数手册》中没有给出该普查对象所需的产排污系数,或主要原辅材料及主要生产工艺与《系数手册》中“四同”组合不相符的,也没有可用的类比系数的这一类普查对象,由县(区)级普查机构提出意见,市(地)级普查机构审定,可采用下述方法处理:
(2)可采用已有的监测数据、环评报告数据等核定该普查对象产排污量。此种情况下,对监测数据的监测频次、项目、时间要求,可适当放宽,数据有效性由当地县(区)普查机构审核认定。所采用的监测数据、环评报告数据,附在普查表后一并报送当地普查机构。
(3)该地区同类企业数量较多的行业,可按照工艺、原料、规模等条件,选择有代表性且有监测数据的企业,用实际监测法核算其污染物产排量,并类比核算其他同类企业污染物产排量。所采用的监测数据应附在普查表后,一并报送当地县(区)普查机构。
7、工业锅炉产排污系数的使用
使用产排污系数手册核算锅炉废气及其污染物产排污量时,不论普查对象属于哪个行业类别(火力发电行业除外),均从《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第十分册“4430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包括工业锅炉)”,对照锅炉使用的燃料种类、燃烧方式等“四同”条件,查找相应的产排污系数,核算锅炉废气污染物产生、排放量,并填报G109-1表。其中,产品名称填报:蒸汽、热水或其他;原料名称按锅炉使用的燃料种类名称填报,如烟煤、无烟煤、褐煤、轻油、天然气等;生产工艺名称按照锅炉燃烧方式填报,如煤粉炉、抛煤机炉、层燃炉、循环流化床炉等。其中,工业锅炉废气排放量,无论有无末端治理设施,均按产污系数核算废气排放量。
(五)污染物产排量审核
⑴对于重点工业源,采用监测结果或排污系数测算排污量,必要时采用物料衡算法测算。各类监测数据的采用要符合《工业污染源及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技术规定》的要求,同时必须要依据《产排污系数手册》进行排污量的测算。审核排污量时,主要审核监测结果与排污系数测算结果的可比性,结合日常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数据进行核对。如果数据间存在一定差异,则核算监测数据、排污系数测算数据之一作为最终排污量录入上报,不得采用加权法折算排污量。
具体核算:
若产排污系数法、实际监测法核算的污染物产、排污量相对误差小于20%,以实际监测法为准最终核定污染物产、排污量。这里的20%是指所有污染物用两种方法核算排放量的相对误差均小于20%。
若产排污系数法、实际监测法核算的污染物产、排污量相对误差大于20%,应对实际监测时企业的生产工况及生产工艺等进行核实,如实际监测时企业的生产工况不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定要求,则应核准产、排污系数的应用是否正确,并用核准后的产、排污系数核定污染物产、排污量。如监测时生产工况符合相关监测技术规定要求,同时产、排污系数的应用正确,则取实际监测法和产排污系数法核算结果中污染物排放量大的数据作为认定数据上报。这里取大数的规定指:对于废水中的污染物按COD、废气中的污染物按SO2(若无SO2产生和排放的情况按粉尘),取排放量大的核算方法的核算量。
核算公式:
A=产排污系数法产(排)污量
B=实际监测法产(排)污量×100%
相对误差%= ×100%或相对误差%= ×100%
⑶对于一般源,如果有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可以采用监测结果。各类监测数据的采用要符合《工业污染源及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技术规定》的要求,同时必须要依据《产排污系数手册》进行排污量的测算。如果没有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直接使用系数法进行计算。具体核算过程参照工业源普查详表中“污染物产排污系数测算表”,废水污染物产排污量测算参照G105-1表、废气污染物产排污量测算参照G109-1表;废水污染产生、排放量核算结果填报在G203表,废气污染物产生、排放量核算结果填报在G204表。
一般工业源污染物产排污系数测算表按照G105-1表、G109-1表复制(可从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网页下载),按照上述要求填报有关指标、核算污染物产生排放量,并作为普查对象应提供的基础资料报所在区县普查机构;区县普查机构应将普查对象报送的污染物产排污系数测算表归档保存,以备核查和数据审核抽查;但一般工业源的污染物产排污系数测算表不录入普查数据库。
附件1: 县区普查办审核意见反馈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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